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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丁启华与傅学忠、何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华,傅学忠,何富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丁启华。委托代理人叶国辉。被告傅学忠(又名傅实忠)。被告何富花。原告丁启华为与被告傅学忠、何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被告傅学忠,被告何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华诉称,被告傅学忠与被告何富花系夫妻关系,1995年二被告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第一次于1995年10月29日借款2000元,约定于1996年10月28日归还;第二次于同年11月11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每季结算付清,借期半年,自1995年11月11日起计息;第三次于1995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按2.5%计息,每月计算付清,不得拖欠。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傅学忠出具借条。原告为了上述借款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该借款至今。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5月12日由被告傅学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款27000元自原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按月息2.5%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30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傅学忠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学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我与被告何富花已协议离婚,债务和财产均由何富花承担。被告傅学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富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不清楚。被告何富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及其证明内容,二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借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傅学忠无异议,被告何富花表示不清楚,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傅学忠因缺少资金,于1995年多次向原告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元,借条言明:”今借到香香人民币贰仟元正,到明年十月二十八号归还”(借条中的香香系原告丁启华儿媳);11月11日借款人民币伍仟元,借条言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月息按2.5%计给,每季结算付清,借期暂定半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借条言明:”今借到丁启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暂定半年,月利按2.5%计算,每月计算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因被告何富花欲与被告傅学忠离婚,并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傅学忠于当日在原告陪同下,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处,经询问后写下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的借条一份,言明:”我们夫妻1995年先后三次向丁启华家借入人民币27000元,借款利息以原借款日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事后我们暂时无力偿还,故拖欠至今,现将原借条三张并为新借条”(被告傅学忠在相关借条上署名为傅实忠或付实忠),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傅学忠与被告何富花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富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9)金兰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富花与傅学忠自愿离婚,共同债务欠丁启华的3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丁启华与被告傅学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学忠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学忠和何富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学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富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并非1995年10月29日借条的出借人,不能向本院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何富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因二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何富花承担,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49074元,合计人民币74074元。二、被告何富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启华要求被告傅学忠、何富花归还2000元借款(1995年10月29日借条)及利息392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傅学忠、何富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