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29号原告:麻××。被告:杜××。原告麻××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麻××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是第二天就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到第二天被告也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和5月还款2000元和1000元,余款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樊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