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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春菊与徐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春菊,徐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20号原告龚春菊,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新建路大园弄*号。(身份证号:330622471109592)。被告徐叶宝,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西南门街素庵弄**号(身份证号:××1957102****x)。原告龚春菊为与被告徐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菊诉称: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1月25日被告徐叶宝先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元、1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经催讨,仍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延期归还的利息。被告徐叶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叶宝于2009年1月22日及2009年1月2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分文,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徐叶宝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叶宝返还借款3000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叶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春菊借款3000元,借款2000元从2009年2月23日起,借款1000元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