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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关牛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牛,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何关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何关牛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牛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关牛诉称: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工龄11年,月平均工资950元。2008年3月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停产,停发工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2008年5月5日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龄补贴114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辞退过原告。被告停产重组时间为2008年6、7月,与原告无关。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4月,适用60天仲裁时效,本案已经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按照通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证据3、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送达证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4、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1年10月至2008年3月,后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处,2008年3月离开。证据5、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进行了失业登记,但失业登记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障,原告并非2008年3月擅自离厂。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2001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3月。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已经解除,原告虽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原告2008年5月5日进行失业登记系被告主导下骗取失业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被告2008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已经知道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关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