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进生与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生,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生。委托代理人戴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春芳。上诉人胡方杰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进生于1997年间取得一间面积为46㎡、坐落于新皇岙村的宅基地用地批复,并于2002年间取得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因由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负责施工的本市重点工程110KV大桥线工程经过原告宅基地上空,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与该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协助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做好相关村民与该站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转让款通过被告支付给村民。后在被告的协调下,原告与乐清市供电局签订了一份屋基转让书,根据协议约定,乐清市供电局通过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74000元,原告将该宅基地的有关证件通过被告转交给乐清市供电局。协议达成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转让款74000元,有关证件也已转交给乐清市供电局。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分配一间宅基地和被告发生纠纷。原判认为,由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负责施工的110KV高压输电线路的建设关系到乐清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该输电线路从原告等人的宅基地上空通过,如果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必将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和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签订协议,由被告出面协调,劝说原告放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和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否愿意签订转让协议取决于原告,故此,被告和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签订的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并因此取得相应的补偿后,被告是否应另行分配给原告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该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一间46㎡的宅基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进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进生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至今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该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调取的温州绕城高速公路乐清段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不在安置名单之列。上诉人并未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目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系因该宅基地上空限制建高层住房而取得补偿,并非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现因宅基地被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拆迁并得到安置,安置指标已经落实到被上诉人村委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落实宅基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落实给上诉人一间被安置的宅基地(面积46㎡)。被上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新皇岙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农电管理总站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村民委员会行使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职权。上诉人李进生并非该《协议书》的订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无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村民委员会调配宅基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进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