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有祥与童光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有祥,童光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邵有祥。被告:童光升。原告邵有祥诉被告童光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有祥诉称:自2005年1月25日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13号住房。2005、2006年被告都不欠房租,2007年起被告开始支付一些房租又拖欠一些,至2008年9月已累计欠付房租3000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农历春节(公历2009年1月26日)前付清房租3000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租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邵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邵有祥房屋租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童光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