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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宝灿、周宝灿与被告马立新、张惠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与马立新、张惠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灿,马立新,张惠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周宝灿,市长塘镇长塘镇村中街,身份代码33062219560429571x。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新,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89号1幢1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7112131216。被告:张惠娟,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89号1幢102室,身份代码330622197104071225。原告周宝灿与被告马立新、张惠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09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宝灿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新、张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自2000年起发生涂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2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计人民币108085元,已支付43000元,余款65085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自2000年起发生涂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2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计人民币108085元,已支付43000元,余款65085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购销行为,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新、张惠娟应支付原告周宝灿货款计人民币650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长  朱小英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