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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良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德,无业。2004年11月因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洪松通过“小红”联系到被告人王良德,后被告人王良德至嘉善县魏塘镇子胥苑5幢楼下,将0.6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洪松。2、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良德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苏宁电器对面人行道上向吸毒人员赵洪松贩卖冰毒一小包,净重0.2克,得到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魏塘镇思贤步三街3-31号租房内查获冰毒净重11.05克和彩色塑料吸管1包、自制冰壶1个、诺基亚手机2部、电子称1台、现金102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制冰壶、诺基亚手机、彩色塑料吸管、释放证明以及扣押清单、证人赵洪松、屈二显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1.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良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良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良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彩色塑料吸管1包、自制冰壶1个、诺基亚手机2部、电子称1台、300元毒资依法予以没收,725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