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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戴×。被告: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马××。原告戴×为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刘××、张××连带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是多年朋友关系,刘××因为赌博,被告张××告知过原告不要将钱借给刘××,到2009年7月,才知刘××向原告借了款。2、刘××向原告借款,张××不知情,所借之款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没有借款合意。刘××所借之款都是用于赌博及支付利息。而且借条中的落款有改过的痕迹。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沉迷赌博,两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录音记录五份,用以证明刘××向原告等人借款,张××不知情,所借之款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息的事实;4.书信一份,用以证明刘××沉迷赌博,现离家出走的事实;5.奉化市就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在外没有投资、经商的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认为,不知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与他人通话,原告不知道。本院认为,张××与胡爱莲、葛某某通话录音的内容真实、完整,能够反映通话的全貌,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刘××为逃避债务,而写给其儿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张××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张××在白某、江口办有电脑培训班。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没有相应自然人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所借之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且被告张××不知道借款情况,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两被告无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戴×借款50000元;二、驳回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审 判 员  夏明善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