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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娟与陈阿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娟,陈阿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陈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被告陈阿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陈国娟与被告陈阿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1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至12月9日。原告陈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陈阿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娟诉称:2008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外拍照片,被告看见后即诲骂追打原告,并将原告携带的雨伞撕破。原告与之理论,被告从院内拿出铁铣朝原告身上猛刺,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化去医疗费4438.55元。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2721.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阿多辩称:2008年11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双方的确发生纠纷,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企图强行闯入被告母亲家宅院,被告进行了阻拦,并没有猛刺等行为。从原告的就诊记录看,是纠纷发生后4小时入院治疗的,在这4小时内会发生很多事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病程记录或医嘱单等,无法判断其医疗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待于庭审中原告进行完善举证才能确认。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其中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医嘱单及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照片是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将原、被告叫过去,民警让原告去拍个照,原告就去拍照并将照片交给民警,离开时民警又将照片还给原告。被告认为从照片本身无法反映是否确实系事发当天拍摄的,原告衣服上的污迹不能确定是何原因造成的,脸上的红印也不能确定是何原因造成的。3、陪人证及诊断证明书、出租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车票是原告在11月1日去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陪人证不能明确何人在陪护;据被告了解,原告在住院期间仍在正常上班。4、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发票均为检查费用,且根据检查报告均为正常,原告多次对身体正常部位进行检查,属扩大损失,所以有待于鉴定确定合法性。5、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收入为6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始工资清单或工资卡,同时应提供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6、原告申请证人秦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证明当时秦某看到两个女的扭打在一起,互相抓头发,后来年纪大的(指被告)用铁锹捅年纪轻的(指原告),最后警察来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头部曾遭受过重击,故不需要治疗脑震荡,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申请证人何某、成某、腾某出庭所作证言各1份,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头部均没有受到冲击性的外力,与原告自己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陈述是一致的,同时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在原告,是原告企图闯入被告母亲家。原告认为,腾某系被告丈夫,不具有证明力;对何某及成某证言有异议,该二人陈述不客观,他们陈述原、被告互相扭在一起的状况和被告自己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是矛盾的;被告对于伞的问题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是知道是原告的,就把这把伞撕破,但二证人均没有把这个撕破伞的情况予以陈述。故原告认为纠纷过程应以事发当天双方各自所作的陈述为准。本院出示8、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虽有身体接触,但并没有如原告所陈述的那样夸张,事实上被告并没有用铁锹刺原告,只是在原告要强行闯入被告母亲宅院时,被告用铁锹对其进行阻拦;原告自己的询问笔录,也讲到其受伤部位主要是腰腹部、脸部,但原告现在主张的还有脑震荡,被告认为脑震荡不属于本次纠纷造成,故治疗脑震荡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9、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1份。原告认为该鉴定是违法的,理由是鉴定结论和前面的委托事项是矛盾的,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是原告陈国娟伤情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合理的误工时间,特别注明其中治疗脑震荡的合理费用是多少,但在鉴定结论书中的最后鉴定意见是脑震荡的诊断不予认定,该鉴定结论不是法院要求鉴定的事项,该鉴定无效,相应的误工时间鉴定一并无效。被告无异议,并认为鉴定书排除了脑震荡的治疗费用,结论与委托事项是一致的,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证: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的身体情况。证据5,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6、7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腾某系被告丈夫,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据8,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原、被告分别制作的笔录,且与其余三人证言内容能相印证,本院对询问笔录和何某、成某、秦某证言予以认定,其中可以证明被告曾将原告雨伞撕破,原告见状捡起雨伞朝被告左肩处打去及原告欲进被告院内,被告用铁锹顶住原告腹部往外推的情节。证据9,本院委托审查事项为原告陈国娟伤情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中治疗脑震荡的合理费用多少)及合理的误工时间,而审查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并不包括脑震荡,故审查意见剔除与原告伤情无关的用药后得出的即是本院委托事项中的伤情合理费用,因不存在脑震荡的伤情,自然无法也不可能得出治疗脑震荡合理费用多少的结论;该审查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原告认为该鉴定违法、无效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审查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国娟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被告陈阿多母亲家院墙门口为其他纠纷拍照作证据。被告见状就走出来,原告随即跑开。被告将原告留在院墙处的雨伞撕破扔出院子后往回走,此时原告捡起雨伞朝被告左肩处打下去,打中被告左耳处。此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丈夫将两人劝开,原告还想进入院内,被告就在门口用铁锹顶住原告腹部把原告往外推。在此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就诊10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审查确定,原告本次外伤,轻微脑震荡的诊断不应认定,依达拉奉针和丹参酮ⅡA磺酸钠针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本次外伤后误工时间限为伤后25天左右。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致使原告受伤,有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拿雨伞打被告是双方发生扭打的直接起因,以及被告系为阻止原告进入自家院子才用工具顶、推原告,故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剔除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药费用15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应为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计算标准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多赔偿给原告陈国娟医疗费28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1775元、交通费9.50元,合计5555.95元的70%计38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陈阿多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