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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高智芹、顾越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高智芹,顾越伟,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宇东,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奕翔。被告:高智芹。被告:顾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建明与被告高智芹、顾越伟、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越伟、丁国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一高智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三丁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还款,但被告一至今未还。另查,被告二顾越伟与被告一系夫妻,由于该借款为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一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2、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高智芹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智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止,并由担保人丁国华对该笔借款作担保。二、04年3月30日的结婚证和08年3月21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高智芹未答辩。被告顾越伟辩称,一、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二、请求法庭强制传唤本案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三、即便查清本案第一被告的借款情况属实,也应该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借款,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四、本案的第一被告所借款项应当是用于赌博的,并是不用于家庭所用。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第二被告顾越伟的诉讼。被告丁国华辩称,本案中,被告丁国华曾经是在借款借条上担保签字,但是在借款期满之后,原告至今未向第三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本案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丁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智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顾越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善刑初字2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智芹有赌博之恶习;二、高智芹父母出具09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智芹有赌博恶习,及证明高洪明、胡翠真与第一被告的父母关系。三、(2005)善刑初字502号刑事判决书和08年12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丁国华也有赌博之恶习。被告丁国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顾越伟认为,无法确定。被告丁国华认为,借条时间长了,担保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顾越伟、被告丁国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被告丁国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于情况说明我们无法核实真伪,这是第一被告父母的言辞,且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所以对此证据是有异议的,被告丁国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丁国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智芹、顾越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离婚)。2007年6月18日,被告高智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被告丁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智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智芹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高智芹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高智芹与被告顾越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本案债务两被告高智芹、顾越伟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越伟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国华认为,原告至今未向第三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本案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丁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芹、顾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