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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杨柳与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彭杨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卓仲岁。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杨柳。委托代理人曾翰锋。上诉人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于2008年9月26日对位于雅阳镇氡泉路43号十三间店铺公开进行招租。供销合作社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雅阳供销合作社房屋出租招投标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十三间店铺分为9个标的,每个竞标人在报名竞标时交纳8000元押金。中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开标程序中规定:招标单位应请公证员对投标过程全程进行公证,并出具竞标结果公证书。彭杨柳参加了招投标,并交纳了8000元的竞标押金。在竞标过程中,彭杨柳投得第二标(即第11-12间)。竞投过程中,第一标至第六标正常进行,但在第七标时出现异常,致使第七标的租金明显低于前六标。竞标结束后,彭杨柳又补交了押金8000元。后泰顺县公证处对本次竞标过程没有出具竞标结果公证书。原判认为,彭杨柳在缴纳竞标押金后参加供销社组织的房屋出租竞标,经竞标后投得第二标。因供销社对外公布的《雅阳供销合作社房屋出租招投标事实细则》中明确约定,招标单位应请公证员对投标过程全程进行公证,并出具竞标结果公证书,但在彭杨柳中标后,供销社未能按约定提供竞标结果公证书,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订立,故供销社存在过错,对彭杨柳要求退还竞标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杨柳押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负担。宣判后,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公证部门出具公证书不是本案合同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招标过程中,第一标至第六标的投标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公证部门在书面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导致公证书无法出具的原因在于案外人在第七标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引起,不能归咎于上诉人。就合同相对性而言,案外人的行为也不影响本案招投标的合法性。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未能按约提供竞标结果公证书,致使合同未能订立的过错在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杨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在对其所有的十三间店铺进行招标过程中,因个别投标人威胁、阻扰正常的竞价活动,可能损害招租人和其他竞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公证部门不予办理现场监督公证。因此,中标人以招投标活动不规范、不公正为由不订立租赁合同,并请求返还押金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泰顺县雅阳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