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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惠宏。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双方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瑞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赌博恶习,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耳膜穿孔。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在四川的服装店让被告赌博输掉,被告的白金项链与结婚戒指也被输掉。后在湖北武汉,同样由被告父母出资的店铺也被被告输掉。2008年农历10月,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做生意为由,常年不归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余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并无完全破裂。双方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一见如故,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融洽,××××年××月××日生育儿子。2、被告婚后安分守己,与原告一起在四川、湖北等地方经营服装生意,一起照顾家庭。但因生意难做,并未赚到钱,因此现在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家庭并非事实。被告在外做生意是为了这个家,双方聚少离多可能有点影响双方的感情。3、原告诉称被告参与赌博也非事实。被告偶有小赌,属娱乐,非常正常,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4、孩子需要父母一起抚养,父母的关爱对���子很重要,并且培养孩子需要一大笔钱,双方应该一起努力赚钱使孩子得到最好的照顾。因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里经济困难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只要双方一起努力,多些体谅和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为了家庭生活一起外出经商。后,因经营不善,经商不顺,导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农历10月份,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