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力科包装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力科包装有限公司,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德清县力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红丰村。法定代表人吴洪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温州街17号。负责人庞建平,该厂厂长。原告德清县力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以下简称思翔制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思翔制罐厂已停产,本院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翔制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力科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思翔制罐厂委托原告力科公司加工制作各种纸箱,累计价款381440.14元,被告思翔制罐厂已经支付220000元,余款16144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61440.14元。原告力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0份;⑵付款凭证7份。被告思翔制罐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思翔制罐厂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与原告主张相符,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思翔制罐厂自2007年起,委托原告力科公司加工制作各种纸箱,累计价款381440.14元,截止目前,被告思翔制罐厂已经支付原告力科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20000元,余款16144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已交付加工物,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支付原告德清县力科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1440.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79元,由被告德清县思翔五金制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