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樟潮与陈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樟潮,陈祥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42号原告李樟潮,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8幢9号。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干,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鹏城工业区32幢1单元401室。原告李樟潮与被告陈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樟潮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樟潮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祥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被告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前,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09年2月21日开始计付。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樟潮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李樟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