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田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第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王永,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蒲光万,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朱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蒲光万,被告天安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09年5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在X027线18KM+800M路段与轩传献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身体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安徽国信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于2009年2月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是被告,保险期间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包括: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0元/人;2、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2000元/人;3、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21600元/人。原告王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其证明观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身份。证据三、国信公司的职工名册,证明原告是国信公司的员工,并是投保范围内的员工。证据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协议。证明购买保险合同的标的和险种。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证据六、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投保人住院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八、鉴定费用,376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只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王永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一是无证驾驶一是酒后驾驶,依据合同约定无证和酒后我公司不予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身故是20万元,意外医疗是每人1.2万元,补助是120一天,最高50天。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配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保险协议,证明原告是投保人,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王永系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通信)职工,2009年2月5日国信通信为单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12000元,住院补助每天120元,累计补助以50天为限。2009年5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在X027线18KM+800M路段与轩传献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身体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额233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淮南市××医院鉴定,结论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淮南市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五级和十级。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投保事实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以合同约定无证和酒后驾驶为由不予赔偿,因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2336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120、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12000元,住院补助每天120元,累计补助以50天计6000元,合计2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鉴定费3764元,合计85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件已上诉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州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