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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MARUBASOCIEDADENCOMANDITAPORACCIONES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ARUBASOCIEDADENCOMANDITAPORACCIONES,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MARUBASOCIEDADENCOMANDITAPORACCIONES。法定代表人:SamuelRODRIGUEZ。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委托代理人:陈帆。上诉人MARUBASOCIEDADENCOMANDITAPORACCIONES(马鲁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鲁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鲁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被上诉人振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振涯公司通过宁波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马鲁巴公司订舱从宁波出运一批纺织品货物至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宁波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马鲁巴公司代理于2008年1月23日向振涯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RUA39ALG0001的已装船提单。该批货物由马鲁巴公司承运至目的港,振涯公司向宁波舟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海运费用及人民币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提单项下货值为83227.57美元。2008年2月1日,马鲁巴公司承运振涯公司提单号为SHAALG0800690项下一批纺织品从上海港运至阿尔及尔港。因主张马鲁巴公司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给收货人,振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鲁巴公司支付货款损失83227.57美元、利息及律师费4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港系装运港,该院享有管辖权。本案振涯公司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提单签发于我国境内,合同装运港也系我国港口,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马鲁巴公司是否已就涉案货物无单放货。马鲁巴公司虽否认无单放货,但对振涯公司用于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同时其作为货物承运人无法举证说明货物现存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认定马鲁巴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无单放货,造成振涯公司货款损失83227.57美元,马鲁巴公司应予赔偿,振涯公司与马鲁巴公司均未提供其实际放货日期,该院以涉案货物实际出口日期(2008年1月24日)计应付利息。马鲁巴公司辩称振涯公司已收到部分货款,但其举证均无法证明振涯公司已收到的货款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之间的联系,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马鲁巴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两份银行证明作为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故不予采纳。振涯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基本合理,亦属因马鲁巴公司无单放货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振涯公司与马鲁巴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马鲁巴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赔偿振涯公司因此所遭受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振涯公司诉请合法有理,予以保护。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1日判决:马鲁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涯公司货款损失83227.57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元,由马鲁巴公司负担。马鲁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马鲁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应为4547.20美元,而非原判认定的83227.57美元。二、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已经得到支付。马鲁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振涯公司已经从收货人处收到了4547.20美元,因此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三、关于振涯公司的律师费请求是否应被支持。振涯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振涯公司的诉讼请求。振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货物的价值问题。振涯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商业发票可以证明货物价值是83227.57美元。马鲁巴公司称涉案货物仅4547.20美元,这不可能是事实,振涯公司支付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就超过了4547.20美元。二、关于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时,马鲁巴公司提出振涯公司收到过4547.20美元的货款,为此,振涯公司递交了一些证据充分证明其与本案的收货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贸易关系。振涯公司收到的4547.20美元是用以支付其他货款的,与本案货款没有关系。马鲁巴公司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并且4547.20美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三、关于一审的律师费是否合理。振涯公司提起诉讼就是因为马鲁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所以支付的律师费也是振涯公司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支持振涯公司的一审诉请合理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振涯公司无证据提交。马鲁巴公司当庭提交了4份证据。马鲁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为:证据1、收货人的银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USD4547.20属于涉案提单尾号0020下的货款;证明2、收货人的银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USD4274.10属于提单尾号0026下货物的货款;证据3、收货人在阿尔及利亚的进口货物海关申报单,拟证明涉案提单尾号0020下的货物的价值为4547.20美元;证据4、收货人在阿尔及利亚的进口货物海关申报单,拟证明提单尾号0026下货物的价值为4274.10美元。对上述证据,振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非原件,且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未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鲁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针对的是MRUBSHAALG0026号提单,与本案无关,故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4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同时证据2仅系国外银行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也未载明涉及的提单号,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亦不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货物价值以及振涯公司是否已收取相应的货款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提单的号码应为MRUBNGBALG080020,涉案提单上注明的MRBA39ALG0001(原判笔误为MRUA39ALG0001)系EXPORTREFERENCES(出口运单号)。此外,马鲁巴公司还于2008年2月1日承运了振涯公司一批纺织品从上海港运至阿尔及尔港,该批货物的提单号应为MRUBSHAALG0026,原审判决认定的号码SHAALG0800690系EXPORTREFERENCES(出口运单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货物价值以及振涯公司是否已收取相应的货款。二、振涯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货物价值以及振涯公司是否已收取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鉴于马鲁巴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涉案货物已被无提单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在二审中明确承认这一事实,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灭失,马鲁巴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货物灭失赔付振涯公司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据此,振涯公司货物灭失的损失,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振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浙江省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均载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83227.57美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83227.57美元,并无不当。至于马鲁巴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4547.20美元,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振涯公司确认已经从收货人处收到了4547.20美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涉案提单下的货款,而马鲁巴公司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确系支付涉案货款。故马鲁巴公司关于涉案货物价值为4547.20美元以及振涯公司已收取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有悖本案事实亦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二、振涯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纠纷,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海事案件中的律师费应否保护未予规定,但鉴于本案纠纷系马鲁巴公司无单放货所致,振涯公司一审中也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故可以认定该项律师费亦为马鲁巴公司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振涯公司主张的涉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数额亦属合理,故原审法院审查后判令马鲁巴公司予以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企业的涉外海事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马鲁巴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向托运人振涯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巴鲁巴公司赔偿振涯公司涉案货款83227.57美元以及涉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马鲁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元,由马鲁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