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丁璋与葛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丁璋,葛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03号原告石丁璋,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石家弄28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全华,住诸暨市赐绯庙村岭东西山下71号。原告石丁璋与被告葛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丁璋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葛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丁璋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葛全华向原告购买珍珠,计货款32700元,约定款于2008年6月14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珍珠,计货款602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32700元的欠款,被告已于2009年1月20日及5月31日各支付10000元。余款187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2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欠款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支付货款32700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货款227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货款127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货款602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上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葛全华辩称:2008年3月14日、2008年9月7日与原告发生两笔业务,尚欠原告货款18720元是事实的;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当时签字时原告没有提到违约金,同时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由被告认可的珍珠销售欠款协议两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石丁璋向本院提供借据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实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山下湖市场做珍珠生意不计算违约金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因本案合同未得到及时履行而造成的确切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丁璋与被告葛全华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葛全华应支付原告石丁璋货款18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实系合同违约方支付给相对方因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而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买卖合同已完成货物的全面交付,但原告作为供货方未能在双方约定时间得到货款,鉴于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明确举证予以证实,其损失应理解为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当时未提醒违约金,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全华应支付原告石丁璋珍珠货款计人民币1872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货款32700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货款227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货款127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货款602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丁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依法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葛全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