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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五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与黄新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黄新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五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法定代表人:王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佩海,男,五河县武桥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之,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爱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武桥敬老院)诉黄新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心支公司)等两被告原告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武桥敬老院)诉黄新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心支公司)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佩海、刘永梅,被告黄新之,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朱向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桥敬老院诉称,死者李某(生前)是原告赡养的五保户。2009年6月6日上午9时40分,李某从外办事回敬老院,横过104国道时,被被告黄新之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苏N×××××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0952.9元、护理费345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28000元赔偿款。该起事故经五河交警大队认定:黄新之和李某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N×××××号货车在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死者无其他赡养义务人,且为残疾人,(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元、医疗费10952.9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1983.5元,合计161118元,根据事故责任,主张赔偿14082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2、五河武桥镇《农村社会救济对象台卡》,五河县公安局武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系经登记的敬老院五保人员。3、五河武桥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与原告签订的《武桥镇五保对象敬老院供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死者建立了赡养义务关系。4、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两被告的主体资格。5、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而支出的治疗费用。6、五河县人民医院外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五河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五河县公安局武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超市购物发票,发款凭证,原告因治疗、护理受害人而支出的护理人员工资、费用。被告黄新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根据,其他费用要有合法票据;我已交给交警部门29000元赔偿款。被告黄新之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黄新之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新之的身份,肇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只能主张为死者垫付的费用,其他费用原告方不享有权利;即使原告享有主体资格,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1-7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原告处的五保户,反而证明死者是由村集体供养。对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证明死亡原因未提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和病历有明显矛盾。对7号证据中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其余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及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新之所举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4-5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号证据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亡地点的证明存在瑕疵,但对导致死亡的疾病及引起疾病的原因与病历记载一致,且与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黄新之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受害人李某,男,1950年10月出生,生前系安徽省五河武桥镇天井村柿行庄农民。2005年作为五保户进入原告处由原告供养。2009年6月6日9时40分,被告黄新之驾驶苏N×××××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途经五河境内,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0KM+560M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送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新之、李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受伤后即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于6月13日被火化。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95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黄新之支付的28000元赔偿款。另查,苏N×××××号货车被告黄新之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生前系原告供养的五保户,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被供养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供养机构有权作为权利人向侵权主张赔偿,其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关于武桥敬老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09)第0606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之、李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黄新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被告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然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黄新之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受害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扣除。原告系法人单位,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因受害人李某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52.9元;2、护理费288.8元;3、死亡赔偿金84050元;4、丧葬费13181.5元;以上1—4项合计108473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告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因李文学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520元,扣除被告黄新之已付原告的赔偿款28000元,下欠7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五河县武桥镇敬老院因李文学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新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黄新之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泽涵审判员  陈慧琴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