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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毕××。被告:叶×。原告毕××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毕××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叶×向原告毕××借款7225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250元。原告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和桐庐县桐君街道金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毕××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2日,被告叶×向原告毕××借款7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归还毕××借款7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56元,由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