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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奥×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公司,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98号申请人深圳市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奥×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26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奥×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26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奥×公司与何某某因养老保险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265号仲裁裁决,裁决奥×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何某某补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奥×公司认为,奥×公司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某也无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何某某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是工作证,二是《证明》)来证明与奥×公司有劳动关系存在,但工作证上显示的公司名称是奥×(香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奥×公司;另外,《证明》是伪造的,其上的印章不是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真实印章。这二份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根本不能证明奥×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奥×公司就无须为何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请求法院撤销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26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何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工作证》一张作为证据,该《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名称为奥×(香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奥×公司签收仲裁应诉、开庭文书人员所出具的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一致,故可作为认定奥×公司与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另何某某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加盖奥×公司公章,奥×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但在仲裁期间未对证明中的公章书面申请印章鉴定,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何某某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奥×公司因未为何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而予以补办属适用法律正确。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及鉴定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申请调取证据,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奥×公司申请撤销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26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奥×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奥×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