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国宝与陈维敏、叶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宝,陈维敏,叶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11号原告:陶国宝,身份证号码332601197701025112,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挡角桥村122号。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6131312,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下路村268号。被告:叶杨华,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05090011,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小区55幢315号。原告陶国宝与被告陈维敏、叶杨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国宝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敏、叶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国宝诉称,被告陈维敏由被告叶杨华担保在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维敏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叶杨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陈维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叶杨华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维敏、叶杨华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维敏由被告叶杨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陶国宝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敏由被告叶杨华担保向原告陶国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陈维敏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叶杨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国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叶杨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维敏负担,被告叶杨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