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纪良与刘勇、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良,刘勇,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陈纪良,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水口乡口村宁家弄自然村*号。被告刘勇,住长兴县和平镇大勤村勤劳街34号。被告刘燕,住长兴县雉城镇北门小区51-1-502室。原告陈纪良与被告刘勇、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刘勇长期在外,且无法知其下落,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公告规定的日期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刘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燕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3日。还约定到期借款人不还,借款人承担月息2.8分,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借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13440元(利息从2007年8月3日按月息2.8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勇于200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被告刘燕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在借据上还约定:“借款到期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承担月息2.8分,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纪良与被告刘勇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未依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和依约支付借款期内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5分为宜。被告刘燕为被告刘勇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但依照法律规定,该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归还原告陈纪良借款2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孔佑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