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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与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尚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9号原告:范××。被告:尚甲。原告范××与被告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2月9日,被告尚甲称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并承诺周转八天即偿还。岂料被告失约,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尚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截止2007年12月9日,被告尚甲结欠原告范××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由被告尚甲在欠款欠据的欠款人栏签“尚乙”并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甲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尚甲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尚甲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起诉后的损失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10万元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