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国春与郑银祥、冯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春,郑银祥,冯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赵国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横山埠村八组。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银祥,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家村135号。被告:冯丽珍,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家村135号。原告赵国春与被告郑银祥、冯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赵国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祥、冯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国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至11月间,被告郑银祥为周转资金所需,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5万元,其中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5万元及利息102000(暂算至2009年9月14日止,2009年9月15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21%计算,直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30.7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原告赵国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6张,证明被告郑银祥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4月8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1日、9月2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共计98万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7月10日向赵国春所在的公司领款7.5万元。3、收条一张,证明2008年11月5日赵国春代郑银祥向王土芬还款15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告赵国春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至11月间,被告郑银祥为周转资金所需,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5万元,其中20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银祥、冯丽珍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2009年9月9日起至9月15日止的利息,该行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祥、冯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春借款120.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4月8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1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16570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被告郑银祥、冯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