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尤××。被告:王××。原告尤××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尤××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人民陪审员 胡 建 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