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甲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彭××。原告曾甲为与被告彭××、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彭××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甲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彭××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曾甲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曾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彭××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曾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曾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曾乙的起诉,并称在起诉之后,曾乙代被告彭××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25元(按本金150000元及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彭××未作答辩。原告曾甲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甲与被告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0125元,未违反国家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25元,共计110125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元,公告费200元(未预交),共计2703元,由被告彭××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