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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毓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毓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毓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利。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毓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阮毓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凌晨3时17分许,被告人阮毓富驾驶一辆号牌为皖20/418**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车上载有木料8800公斤,从绍兴县兰亭镇娄宫驶往余姚市,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104国道1520km+400m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因爆胎致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由严某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柳某)发生碰撞,致使正三轮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严某乙当场死亡,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阮毓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阮毓富在现场被交警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严某乙、柳某的亲属严某甲、姚某、沈雪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阮毓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阮毓富通过家属筹款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姚某、沈雪梅人民币合计3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毓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严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过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毓富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毓富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阮毓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毓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