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周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秋。委托代理人陈湘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筠。上诉人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聘任被告周筠担任该公司湖北省区域经理,负责“粉红玛琍”服饰品牌销售。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主动离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2046.56元(自2008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七个月时间里,原告向其发放了工资共计25213元,月平均工资为3602元。被告离职后,于2009年3月2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25日做出裁决,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30000元、社会保险费2046.56元,共计37046.5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聘请被告周筠担任湖北省区域经理,负责“粉红玛琍”服饰品牌销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聘任被告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计六个月,总额为21612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职工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在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已自行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46.56元,故原告依法应将上述社会保险费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周筠经济补偿金3602元、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21612元、社会保险费2046.56元,共计27260.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擅自主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确系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中社会保险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筠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自觉遵守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筠由于被聘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上诉人没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亦应依法缴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周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希珀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