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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敖齐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敖齐,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倪敖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倪敖齐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倪敖齐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敖齐诉称:原告从1975年当兵复员,被安排在马山公社机电站工作至1985年,后公社党委决定调到纺织厂工作至1996年。因多种原因,1996年12月至2008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共12年,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处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其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聘用协议,聘用期为一年,但原告于2008年4月擅自离厂,于5月和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2、聘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1份,聘用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炉工岗位工作,该协议实际上仍为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劳务雇佣关系。3、工资存折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无异议,恰恰说明原告是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4月2日的工资发的是3月份的。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4、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情况说明1份及责令原告提供的就业(失业)证1本。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失业登记时间是2005年6月20日,与本案无关;就业登记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说明原告在离开被告后没多久就到其他单位工作是事实,但这是被告同意原告在停工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无异议。证据5、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绍越民初字第458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原告认为该诉状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表述不当,事实是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被迫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解除,被告从未收到过仲裁申请书副本。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处炉工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2008年3月份工资750元,后原告离厂。2008年5月,原告进入绍兴市第一有机化工厂工作,并于同月19日前往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就业。2009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10日以原告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等,原告在该案诉状中陈述“2008年4月,因被告单位股权转让诸原因,被告人为决定停产,长期不予复产,又不履行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承诺,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此后向本院起诉的另案诉��中均陈述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09年4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承认,且原告已于2008年5月进入其他单位工作及双方聘用协议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已无可能和必要,故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4月解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敖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