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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骆关寿与邵培尧、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关寿,邵培尧,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培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洪祥。上诉人骆关寿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邵培尧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上诉人洞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1月17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邵培尧订立《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洞桥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以20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邵培尧,出让人同意在2004年1月17日至2004年2月6日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受让人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三废”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的费用由受让人负责。与其他有关部门或乡镇、村依法签订的相关协议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甲方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与乙方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委、丙方即受让方邵培尧订立《协议》一份,约定采矿期限为5年。山林面花及坟墓的处理:丙方在按照县地矿办核定的区域内开采,山林面花、坟墓搬迁按照县政府有关政策补偿,丙方至少需在开采前一个月书面报告乙方,并按照实际面积、穴数缴纳补偿款。乙方接到报告和补偿款后一个月内负责做好搬迁坟墓、面花处理,协调好农户的理赔,三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邵培尧注册设立了绍兴县漓渚洞桥海明石料场(个体工商户),在开采中,因涉及漓渚大步村14.52亩的山林,被告洞桥村委于2006年5月26日将104400元(14.52亩×7200元/亩)矿山面花赔偿款支付给漓渚镇大步村委。2007年2月16日大步村委通知原告领取金鼠山矿山款723.30元(0.18亩×4017.93元/亩),原告未去领取,并于2007年9月29日以大步村委未经和原告协商,在没给原告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原告山林的该处山林交给洞桥海明石料场使用,致使原告山林被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大步村委支付给原告林地补偿款129395元,法院经开庭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以原告所列大步村委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遂于2008年6月3日以邵培尧、洞桥村委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父母骆中良(1988年病故)、陈阿林(1998年病故)生有一女二子,即女儿骆阿花、长子即本案原告骆关寿,幼子骆关珍(2006年死亡),2006年11月20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本,确认坐落金鼠山(面积1.52亩)、庄家头山(面积0.84亩)、马家垆(面积0.22亩)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骆中良,林地使地期为长期。骆关珍妻子张利仙签字证明金鼠山一片山林已分归骆关寿,庄家头山一片分归骆关珍,马家垆一片为公有。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赔偿义务人,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邵培尧通过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洞桥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对开矿涉及的土地、山林、面花赔偿款通过与当地镇村签订协议的方式,协调处理好农户的理赔,并已将矿山面花赔偿款支付给洞桥村委,再由洞桥村委支付给大步村委,故被告邵培尧开采矿山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是非法开采,原告诉称被告邵培尧在开采时擅自开挖���括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金鼠山的一处山林,并造成原告损失129395元,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当然,开矿涉及的原告0.18亩山林补偿款,因邵培尧已通过洞桥村委支付给大步村委,故该款原告可要求有关单位支付。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邵培尧、洞桥村委所持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骆关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8元,由骆关寿负担。骆关寿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有区别。林地的所有权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上诉人只享有使用权,但是林木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上诉���个人所有。被上诉人邵培尧在开采矿产时损害了上诉人的林木,侵害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相关的赔偿问题应当经由上诉人本人同意。两被上诉人在没有就相关的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就把自己认为的赔偿款给了大步村村民委员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邵培尧通过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洞桥村委侵权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邵培尧取得采矿权具有合法性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邵培尧取得采矿权只出具了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采矿权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邵培尧对于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2008)绍民一初字第2889号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培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邵培尧开采林业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按照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款项进行合法开采,其开采的范围并不涉及上诉人所有的林地。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侵犯其林地的侵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但上诉人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恰恰证明被上诉人邵培尧开采的范围并没有涉及上诉人的林地范围。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对面花款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洞桥村委答辩称:被上诉人洞桥村委并不是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侵权主体,且上诉人在送达给被上诉人洞桥村委的上诉状中称,其认为洞桥村委并非与上诉人存在侵权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洞桥村委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骆关寿、被上诉人邵培尧、被上诉人洞桥村委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关寿虽有证据证明位于金鼠山一片山林已分归其,但其除了由大步村委代为发放的矿山款即涉及金鼠山0.18亩外,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林木已遭被上诉人邵培尧全部或大部分毁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损失金额129395元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888元,由上诉人骆关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