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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明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明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明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洪。委托代理人:董天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泽。委托代理人:张海东。上诉人温州市明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丰收实业公司将坐落吴桥工业区法派路22号的房产委托被告拍卖,拍卖标的物底价为3700万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告知拍卖相关事项,并注明:“登记、咨询、展示时间:即日起至拍卖前一天”,2007年7月2日,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温州世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挺公司)向被告交纳了拍卖保证金400万元,具备了竞买人资格。2007年7月3日拍卖举行,实际参与竟拍的竞买人包括原告、电力公司、世挺公司,原告经公开竟拍以4600万元竟得上述房产。被告按照拍卖标的物成交价3%的比例向原告收取佣金138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27万元拍卖佣金。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215694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1、2007年7月2日,参与实际竞买的另两买家世挺公司、电力公司均按时提供了拍卖保证金,具备竞买资格。2、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即使本案拍卖委托人丰收实业公司历次委托拍卖中,存在拍卖成交价是起拍价的情形,并不能得出本次拍卖成交价也应当是起拍价的结论。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之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拍卖成交日期为2007年7月3日,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了拍卖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原告认为其权利因拍卖受到损害,也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受丰收实业公司的委托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原告知悉后参与该拍卖并以最高价4600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原告认为,世挺公司不具备竞买人资格,被告审核竞买人资格时存在过错。该院认为,世挺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40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办理了该笔款项进帐手续,银行也出具了时间为2007年7月2日的进帐单,即便该笔款项实际到帐时间为2007年7月3日,也应视为世挺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完成了缴付400万元拍卖保证金的义务,具备了竟买人资格,被告在审核世挺公司的竟买人资格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以及返还27万元拍卖佣金,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该法第六十一条适用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买受人请求赔偿的诉讼,原告的诉请并非针对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应适用该法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9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明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世挺公司不具备竞买人资格。世挺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在温州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开户的商业银行瓯海支行办理金额为4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同城交换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3日收到世挺公司汇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世挺公司的拍卖保证金并未在2007年7月2日到达被上诉人的帐户,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交付时间。2、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并不严密。规定缴费当日被上诉人的银行对帐单,应更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资金的往来情况,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同城交换系统专用凭证认定,单就证据本身,也存在明显的疏漏。3、在竞买人资格审查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4、上诉人的利益收到严重损害,且由被上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让不具备竞买资格之人将拍卖价应对到4600万元,远远高出拍卖底价达900万元,上诉人为此多支付拍卖佣金27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返还多收取的拍卖佣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汇丰拍卖行答辩称:1、参与竟拍的世挺公司具有竞买人资格。上诉人认为世挺公司的拍卖保证金实际到达被上诉人帐户的时间是2007年7月3日,而不是2007年7月2日,从而认为世挺公司不符合竞买人资格,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因是,银行实务中,银行对转账支票办理了进帐手续,就排除了转帐支票退票的情形,开具支票单位的相应帐户资金即刻扣减,这一时间与该款实际到帐的时间,因银行内部系统运作的原因,有一定的时间差,但并不影响实际到帐。世挺公司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转帐支票并办理了进帐手续,世挺公司就具有了竞买人的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而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认定证据不严密。3、在竞买人资格审查上,被上诉人并无过错。4、被上诉人的利益并无受到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并返还多收的佣金27万元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07年7月3日下午拍卖现场录像。欲证明当天参与拍卖的另外两家电力公司与世挺公司有可能是两个牌子、同一拍卖主体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举牌登记,现场举牌的人与证据反映的举牌人是不同的主体。由于上诉人该申请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参与竞拍之一的案外人世挺公司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拍卖保证金,被上诉人对世挺公司在竞买人资格审查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世挺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400万元的转帐支票,当日,银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进帐单,由于世挺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开户行不同,银行对到帐需要进行同城交换,次日,该400万元拍卖保证金才到达被上诉人的帐户。对此,上诉人认为世挺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07年7月3日,已超过交纳保证金的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世挺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07年7月2日。本院认为,世挺公司向被上诉人交纳拍卖保证金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7月2日。理由:1、世挺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交付转帐支票,银行于同日受理了该支票并向持票人出具了进帐单。2、至于该款因同城交换到达被上诉人帐户的时间是2007年7月3日,这是属于银行内部系统的操作问题,不是世挺公司自行所能控制的,世挺公司的转帐支票于2007年7月2日被银行受理,就视为其已经尽到了保证金的交纳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世挺公司不具有竞买人的资格及被上诉人在竞买人资格审查上有过错而要求改判,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6690元,由上诉人明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