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顺兴与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董百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陈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新。被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金龙。被告董百才。原告陈顺兴为与被告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橡塑公司)、董百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董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百才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中标承建漳州师范学院田径场工程,因流动资金不足,由被告董百才向原告借贷周转金人民币714000元,口头约定,借贷款项月利率2%计息,同年8月6日被告董百才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金龙橡塑公司启用的金龙橡塑公司漳州师范学院田径场工程项目部公章。至2009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已计236000元,可工程已竣工,但所借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2009年8月3日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董百才同意于同年8月10日先还给原告300000万元,可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按协议履行,且被告利用金龙橡塑公司账号,将被告董百才借贷投入的工程款,全部由福建漳州师范学院转入绍兴市皋埠镇金龙橡塑公司账户,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按约收回。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人民币95万元及后续利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辩称,没有委托被告董百才向原告借过款。经过了解之后,也没有发生过向原告借款事实。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的诉请。被告董百才辩称,其与原告合伙承建工程,后原告中途退场,退伙时其曾写过一份收条给原告,但未在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漳州师院工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其使用的项目部公章,同时认为借条纸是经过裁剪且是复印件;被告董百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写的是收条,该证据上的三个“借”字原本应为“收”字,且没有该项目部公章,其他内容真实。同时原告与被告董百才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所盖公章外,系复印件。证据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小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及孙小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该证据中对原告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孙小全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证据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标中漳州师院田径场的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董百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董百才系福建区域负责人。该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证据6、授权书原件1份,要求证明董百才的借钱行为是公司行为。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原告取得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且该证据已对授权范围、授权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董百才有异议,认为在被授权人处其本人没有签名。证据7、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董百才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部门经理,其行为是公司行为。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且该证据已对授权范围、授权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证据8、证明原件1份,证明漳州师院田径场是金龙橡塑公司公司承建,项目部章代表公司。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因其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同时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公章启用的要求;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证据9、田径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要求证明漳州师院田径场是两被告共同承建。证据10、补充合同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收回项目部章,而被告董百才于2008年8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借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对原告取得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证据11、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百才两方进行调解损害了其权益,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董百才与原告调解是代表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的,该证据表明调解时间是在2009年,而原告自己提供的授权书证明被告董百才的授权期限截止2008年12月份,此后董百才已没有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的授权;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提供,证据对帐单复印件4页,要求证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与被告董百才对帐后显示截止2009年8月份其已经向董百才拔付工程款5886147元,加上其拖欠的材料款,与其承包的土建工程的承包金额基本相当,不存在因土建需要向外借款的情况,同时在2009年9月7日、9月18日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又拔付被告董百才工程款238000元,对此被告已支付董百才工程款612414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董百才没有异议。被告董百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期间,经两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所盖“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漳州师范学院田径场工程项目部”公章印文与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提供的“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漳州师范学院田径场工程项目部”公章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处“借”字是否被告董百才书写以及该三处“借”字迹内容是否同时书写,因条件有限,无法检验。经质证,原告、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董百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公章系由其未经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同意私刻所盖,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两被告存在异议,且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据,故该证据对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至证据10,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证据11,因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董百才,故不能约束被告金龙橡塑公司,且利息已经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内容违法。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盖“绍兴金龙橡塑有限公司漳州师范学院田径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所用公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6日被告董百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兴与被告董百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百才返还借款人民币7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百才认欠,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百才支付利息236000元(原告算至2009年7月25日)及从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原告陈顺兴与被告董百才只对借条中“借”字提出异议,且经鉴定不能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6日。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1月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告董百才认可月利率2%,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后对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本着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原则,故本院只对合法利息予以保护,亦即本院对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合法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龙橡塑公司返还950000元款项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与其发生借款关系的是被告董百才,而被告董百才的借款行为系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借款相对方应为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应由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职务行为发生的基础是有权代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系复印件且加盖的公章系被告董百才未经被告金龙橡塑公司同意私自刻制的印章而形成,并非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有效公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该证据亦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反映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授权被告董百才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加之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借款人是被告董百才,不是被告金龙橡塑公司。综上,原告以职务行为要求被告金龙橡塑公司承担借款债务,其基础法律关系缺失,其提供之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百才提出的合伙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百才应返还原告陈顺兴借款本金714000元及利息(本金714000元,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7月25日、2009年17月7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大于约定的月利率2%,则以约定的月利率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665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董百才负担1415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