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料××司、奉化市××料××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料××司,奉化市××料××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奉化市××料××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下××村。法定代表人:沈××。代理人:董××。被告:李××。原告奉化市××料××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料××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料××司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10月起向被告李××供货,至2009年5月份止,被告结欠货款45588元,磅枰一台折价700元,合计4628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李××答辩称:欠款46288元属实,肯定要归还,但还款之事要同陆某平某某,因为是两人合伙经营所欠,应由二人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至当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磅枰折价款合计4628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其与陆某平二人欠款,因陆某平当时人不在,故未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李××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合法取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债务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欠条约定数额及时支付欠款,拖延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系其与陆某平二人欠款,因陆某平未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奉化市××料××司货款、磅枰折价款合计4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计478.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