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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江文与吴刚民、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江文,吴刚民,陈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95号原告鲍江文,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工商所宿舍。委托代理人金关钱。被告吴刚民,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南平村9组。被告陈丽君,经商,乌市上溪镇南平村9组。原告鲍江文为与被告吴刚民、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江文的委托代理人金关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民、陈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江文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刚民、陈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丽君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经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因经商缺资共欠原告借款370万元,并由被告吴刚民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回执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民、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江文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