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后大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后大,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邵后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邵后大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邵后大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后大诉称:原告于1990年进厂至2008年6月出厂,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龄18年,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工种:机修。2006年12月,原告曾因工受伤。2007年,被告工伤期间每月只发给原告工资6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二、被告补发2007年工伤工资1年,平均每月1800元,计2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被告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每月900元)计108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进被告单位,2008年4月擅自离开被告单位,与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06年的工伤事故,于2007年通过劳动仲裁委就工伤赔偿事宜予以解决;工伤争议发生在2007年,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4月,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08年4月自动离开被告公司,进入其它公司工作。3、工伤程度鉴定申报表、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伍级伤残,工伤期间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4、邮政储蓄存折1本,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发放到2008年4月,因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08年4月。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8年4月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进入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4月是被迫离开被告公司,到其他单位上班。本院出未6、本院依法调取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失业证是在厂方主导下,在出示了有关证据后,由原告到就业管理服务局去登记的;失业证能证明原告已经失业,在未解除合同前就予以失业登记,用人单位没有给予工人劳动保障,违反了劳动合同;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仅凭用人单位的意见就予以失业登记是违法的;原告未领取失业金。被告无异议,认为核发失业证是2008年4月23日,与被告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一致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5、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3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2008年5月原告进入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开始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且在2008年5月进入其他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失业登记时已经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后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