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借住在被害人黄某乙位于本市下城区积福里29号的暂住地之机,窃取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家中的主装电脑1台、康佳21寸电视机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43元)及煤气瓶1只,并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660元,而后离开。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人民币2930元,后于同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剩余赃款人民币213元退交法院,现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我院的赃款人民币213元发还被害人黄纯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