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与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国际商务广场××单元和××号××国际商务广场a3。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薛××、方××。原告郑×为与被告渣打银行(××)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渣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渣打××××行以本案所涉理财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赵振良,被告渣打××××行委托代理人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渣打××××行推出一份理财产品即“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原告在被告个人理财顾问的推荐下,买入了该份理财产品。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某》的协议(以下简称《理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境外产品名称为瑞银1年澳元沪深300中国指数挂钩可转换性票据;境外发行人为瑞银集团,伦敦分行;交易日为2008年6月17日;行使日为2008年6月17日;生效日为2008年7月2日;到期日为第12个月度观察日,预计为2009年7月2日。到期日结算日为到期日后约五个工作日,预计为2009年7月9日;如果挂钩指数在任一观察日的收盘水平等于或高于其初始水平的105%,则年化投资回报期收益为投资额的25%。为此,原告投资了等值于220000澳元的人民币,原告授权渣打××××行从其帐号为00×××10-099-770的结算账户中划转上述金额。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从原告账户中划转了人民币1448194元(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澳元的汇率中间价位6.5827折算,即合同约定的220000澳元)。2008年6月17日,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价为32.15港元。此后,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价一直未符合投资回报期收益的条件,直至理财产品到期日即2009年7月2日,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价为33.75港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挂钩指数在任一观察日的收盘水平等于或高于其初始水平的105%,则可以获取相应的回报收益。2008年6月17日的收盘价(初始水平)为32.15港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满足投资回报要求是等于或高于初始水平的105%,即合同期内任何一天收盘价格达到33.7575港元,此时被告应支付回报期收益。而2009年7月2日的收盘价为33.75港元,从表面上看没达到33.7575港元,但根据标智沪深300指数基金的价格变动模式,其是以五分港币为单位变动,33.75港元的下一个连续上涨价格只能是33.80港元。因此原告认为2009年7月2日的收盘价为33.75港元已经符合了合同规定的要求,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收益。事实上,任何一天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水平都不可能出现小数点后四位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初始价格为非整数的情况下,任何一天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水平不可能出现刚好等于初始水平的105%。原告认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虽然在《理财协议》中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作出了提示,但并未对因产品设计缺陷所造成的风险予以提示。而且,作为一个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预见到在初始水平不为整数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条件无法实现的可能性,从而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由于事实上不可能出现合同约定的33.7575港元的收盘价格,因此,2009年7月2日的收盘价33.75港元应视为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回报收益的收盘水平。根据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期收益的计算公式,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款505万澳元(220000澳元的25%,按照2009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澳元的汇率中间价位5.4116折算,为人民币297638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投资回报期收益款,而仅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扣除手续费1%后的剩余本金折合人民币119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期收益人民币297638元(投资额的25%,按照2009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澳元的汇率中间价位5.4116折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渣打××××行答辩称:1、与原告郑×在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产品说明某完全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2、该理财产品约定的取得收益条件是“挂钩指数在任一观察日的收盘水平等于或高于其初始水平的105%”,可见等于或大于均为条件成就的情形。3、由于是先签署产品说明某,后出现初始价格,所以产品的“初始水平”具体数额是任何人都无法预料的。4、本案中任何观察日的收盘水平均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即等于或大于初始水平的105%,所以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获得相应回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郑×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说明某10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标的、交易日、行使日、生效日、到期日以及实现投资回报期收益的条件和收益率作出了约定。2、《ebbs-交易系统明细》原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从原告账户中划转资金人民币1448194元,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将剩余投资款人民币1190000元支付给原告。3、《公某某》,证明:1)标智沪深300指数基金在2008年6月17日的收盘价为32.15港元;2)标智沪深300指数基金在2009年7月2日的收盘价为33.75港元;3)标智沪深300指数基金的价格变动模式以五分为单位进行变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因该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渣打××××行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渣打××××行购买了“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投资】产品。该产品约定:理财计划将所募集的款项投资于境外产品-瑞银1年澳元沪深300中国指数挂钩可转换结构性票据,境外发行人为瑞银集团,伦敦分行;交易日及行使日为2008年6月17日,生效日2008年7月2日、到期日为第12个月度观察日,预计为2009年7月2日,到期结算日为到期后约五个工作日,预计为2009年7月9日;观察日指挂钩指数在第1期投资回报期的终止日(包括)至到期日(包括)期间的每一既定交易日,若当日为非既定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既定交易日;投资回报期以月为单位分12期,从第一期的起始日2008年7月2日起至第12期的终止日2009年7月2日止;如挂钩指数在任一观察日的收盘水平等于或者高于其初始水平的105%,第i(i=1到12)个投资回报期收益=25%*(i/12)*票据特定面额,否则i个投资回报期收益=0;挂钩指数为标智沪深300中国指数基金,初始水平指挂钩指数在行使日的官方收盘水平。该产品说明某中就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进行了罗列说明,原告郑×在风险提示条款后签字确认已进行阅读,充分了解某某楚知晓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原告确认投资金额为等值于220000澳元的人民币,并授权被告从其帐户中划转。被告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澳元的汇率中间价位折算于2008年6月26日从原告帐户划转人民币1448194元,即220000澳元。2008年6月17日,即产品说明某中所称的行使日,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价为32.15港元。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7月2日的任一观察日,该指数的收盘价一直未符合投资回报期收益的条件。2009年7月2日,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价为33.75港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在扣除1%手续费后,将剩余投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2009年7月2日的收盘价33.75港元应视为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回报收益的收盘水平,被告应支付其收益款5.5万澳元。双方遂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的有效性及该产品在运行周期内一直未达到约定的投资回报期收益条件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理财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是否应将2009年7月2日的收盘价33.75港元视为满足支付回报收益的收盘水平。原告主张该理财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理由为:标智沪深300指数基金以五分港币为单位的价格变动模式,在初始价格为非整数的情况下,任何一天标智沪深300指数的收盘水平不可能出现刚好等于初始水平的105%,故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条件无实现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理财协议中就可获取投资回报期收益的条件设定为:“挂钩指数在任一观察日的收盘水平等于或者高于其初始水平的105%”,即标智沪深300指数收盘水平与初始水平的比值关系只要符合大于或者等于105%的条件,则投资人可获取投资收益,小于105%,则无投资回报收益。故任一收盘价与初始价之间的比值关系已经可以在上述三种条件下进行归类。被告在产品说明某中对该收益条件的披露,是清晰而明确的,并无歧义,也未对双方的利益构成失衡。至于“大于”及“等于”两种条件的出现几率,及原告实现收益的可能性及难度,均属于合理的投资风险范畴。原告主张在初始水平为非整数的情况下,收盘水平等于初始水平的105%的条件无法成就,故涉案理财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理由,与原告作为投资主体,在进行慎重投资之后,应承担必要的投资风险责任相悖。原告将该种投资风险,归责于理财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所致,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理财产品约定的可取得投资回报期收益条件在产品约定的行使周期内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