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陆某甲。被告:郁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在2007年开始吵闹并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在2007年6月份就离家在外居住。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优家新村257号三楼三底住宅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郁某答辩称: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可以,因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没办法才外出居住,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对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起名为陆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由于被告开设麻将店,与他人交往,引起原告不满和猜疑,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认为2007年5月与原告争吵后,虽离家外出居住,但也时常回家居住。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表示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而后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十几年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因被告与他人交往,引发原告不满和猜疑,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信任和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