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文斌与吴宙政、吴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斌,吴宙政,吴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36号原告方文斌,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谷盘桥村朝风巷7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128号2楼。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凤鸣山庄10幢501室。被告吴宙政,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17幢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309021980********。被告吴燕玲,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寺西村2组。身份证号××。原告方文斌为与被告吴宙政、吴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宙政、吴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线带饰品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计人民币41080元,两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已支付4108元,余款36972元,两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0%计7394元,共分五年5次还清,截止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理应支付1478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88元。被告吴宙政、吴燕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1080元,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归还百分之十。对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具体为自2007年起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0%计7394元,共分五年还清。两被告除按约定已支付4108元外,对2007年、2008年两年的需支付的货款共计1478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宙政、吴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方文斌货款14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吴宙政、吴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