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会民与洛南县灵口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民,洛南县灵口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胡会民,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志昂,男,退休职工。被告洛南县灵口供销合作社(以下称灵口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景鹏,系该社主任。住所地,灵口镇灵口街。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会民与被告灵口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昂、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民诉称,被告2008年4月在灵口街张贴集资建房公告,原告看了公告后于5月6日与被告商谈了有关集资建房事宜,双方谈好后原告于5月10日交付被告集资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有供销社主任、副主任签名的“关于建房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交原告一份。2008年12月被告召开售房拍卖会,原告参加了拍卖会,但被告单方抬高房屋起价,致原告无法竞买,只好退出。原告竞买不成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集资款本息,可被告迟迟不予退还。2009年1月,原告找人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农历正月底付清,但实际分四次才把20万元本金退还,原告要求利息,被告拒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原告集资建房款时与原告约定,竞买不成并自愿退出者,从交款之日按一分计月息与本金一并退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集资款利息2118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建房集资款。2、灵口供销社关于建房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时间协商后,被告在该“办法”第四条给原告承诺约定支付本息,原告才交了款。3、赵永生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最后一次付完原告本金后,景鹏主任和他通了电话,他叮嘱把他开出的收据收回,原先咋说就咋办,景主任说好。4、王军荣、李锋证言各1份,证明2008年腊月二十日左右,他们和李军锋等人应约一同到灵口街,调解原、被告之间的集资款纠纷,经过协商,灵口供销社愿于2009年正月底退清原告等三人集资款60万元,原告代表其兄胡康民等三人愿放弃利息收回权。被告灵口供销社辩称,原告起诉我社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原告起诉案由定性错误,文不对题,二是我社从未借过原告钱,原告并未举出借款证据,我社不存在偿还其借款利息问题;三是我社2008年4月贴出集资建房公告后,原告交了20万元购房预付款,原告后因生意受经济危机影响,无力购房,致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放弃竞买。2008年腊月,原告代表其兄胡康民等三人找中间人与我社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他们要求我社只要退还他们三人交的60万元,他们即放弃主张利息。今年年初我社为他们三人退清了60万元预付款,他们将相应票据退还我社,至此双方手续两清,故也不存在我社为其偿还利息之说;四是原告利息计算错误,总额合计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之诉,纯属对我社诬告,恳请法院明查,判决驳回原告胡会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调查李军锋、王军荣、李锋、王元武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他们从中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只退本,不付息,在2009年正月底付清,原告同意放弃利息。2、王荣、李振民、何军锋、陈华自书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办法”中的规定,只有竟买不成的,才付利息。而本案原告未参加竞买,甚至连一次牌未举,故不符退本付息的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利息。3、张斌证明1份,证明他同期参与集资,未参加竞买,退本时未主张利息,且双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建房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是被告对内部职工而制定,原告不是供销社职工,不适用“办法”,“办法”不是原告认为的买卖合同,且根据“办法”约定,只有竞买不成者才付息,原告没有参加竞买,不符合付息的成就条件;对赵永生、李锋、王军荣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李军锋是景鹏主任之兄,证言内容说的有的对,有的不对,口头协议时原告方是有条件放弃利息,即被告在正月底付清款,李锋、王军荣、王元武笔录证明情况属实;王荣、李振民、何军锋、陈华证言不能说明什么,原告竞买不成,是由于被告单方面提高房起价;张斌证言说他放弃利息,只能代表他,代表不了原告意思。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收款收据原件被告承认已收回,复印件可以做为证据使用;“灵口供销社关于建房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是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交大、小份额集资款者制定的,给原告“办法”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单位领导还在“办法”上签名,该“办法”内容真实,双方认可,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办法”仅对内部职工有效,与原告无关,且支付利息只适用竞买不成者的质证意见,与“办法”上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当时协商的真实意思不符,该质证意见和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办法”第四条涉及支付利息的内容“无论大小份额,竞买成功,原集资款抵作房款……竞买不成,并自愿退出者,以交款之日起按1分计月息与本金一并退还”可视为被告接收集资款时对原告的承诺约定;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同证人王军荣、李锋的证言或笔录,证人陈述情况一致,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李军锋调查笔录陈述协议经过和结果与王军荣、李锋反映情况基本一致,予以采信,该三证人即口头协议参与人证明2008年腊月二十日左右,原、被告之间就集资款本息返还问题经中间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应在2009年正月底将原告等三人所交集资款合计60万元付清,原告代表其兄胡康民等三人同意放弃利息主张;赵永生证言证明被告付清原告最后一笔款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王荣、李振民、何军锋、陈华四证言反映情况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参加了拍卖会,但没有举牌竞买,退出会场,张斌证言证明他和原告等人都交了大份20万元的集资款,交款时和供销社除书面协议外,还口头约定供销社四大份房竞买权只有他们四人享有,但后因生意不好,无力买房,只求退还集资款,该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交款情形及提供的“办法”上被告注明情况一致,予以采信,但该证人提前退出竞买及放弃利息主张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与原告现主张利息并不矛盾。经审理查明:灵口供销社2008年4月张贴公告集资建房售房,原告胡会民和其兄胡康民、姐夫罗运明三人于5月6日与被告协商欲交集资款准备购房,5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和其兄、姐夫交被告共计60万元建房集资款,每人欲竞买大份房一座。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按商议要求,将单位制定的“关于建房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由主任景鹏、副主任王随项签名后交原告1份。该“办法”共有五条内容,规定了集资款收取标准,交款时间、参与竞买要求等,其中涉及与本案当事人利息争议有关的第四条内容为:“无论大小份额,竞买成功,原集资款抵作房款。全额交清后,由供销社负责办理使用权出让相关手续。竞买不成,并自愿退出者,从交款之日起按一分计月息与本金一并退还。”原告等交了款后,和张斌一共四人取得大份房首期竞拍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在交给原告的“办法”上注明。被告灵口供销社利用报名竞买房屋的群众交纳的集资款即在灵口街修建房屋,至年底房屋建成。2009年1月3日被告举行售房拍卖会,出售大份房四份和小份房五份,原告和胡康民、罗运明到会领牌,准备竞买。因嫌出售房屋价款高,原告等三人终没有举牌竞买。原告等三人放弃竞买的三大份房,当场由交小份房集资款的买受者买走两份,剩余一份的后亦出售。售房活动结束后,原告等即找被告,要求退还所交集资款本息,被告方因一时资金困难和其它原因,未能付款,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1月中旬,原告约中间人李军锋、王军荣、李锋、赵永生到灵口街与被告灵口供销社主任景鹏协商退款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在2009年农历正月底前(公历2009年2月24日以前)将原告等三人所交集资款60万元付清,原告代表胡康民等三人愿放弃利息。但2009年农历正月底以前,被告未能按口头协议约定将60万元集资款付清,而分期于2月21日(农历2009年正月27日)付款29万元,3月28日付款17万元,5月17日付款5万,7月24日付款9万给原告等三人,由原告领走,均分给三人。收款收据原件由被告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利息,双方难以协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集资款利息21186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利息,有原告给被告交集资款时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告的一份“关于建房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上第四条支付利息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竞买不成售房,并自愿退出后按约定退还原告集资款本息。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没有支付集资款利息约定及原告放弃竞买售房,不构成其单位制定的集资款管理使用办法上利息支付条件而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售房拍卖会结束后向被告追索集资款过程中,又经中间人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可视为原、被告关于集资款本息退还问题的又一次约定,而被告亦未能按口头约定在2009年古历正月底付清原告集资款全额,被告按期在2009年2月21日退还原告等三人的29万元,故原告要求按全部集资款支付利息,与口头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满足。被告未按期退还原告及胡康民、罗运明三人的31万元,应按原“办法”第四条约定,从交款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计息至分期付款之日给原告等三人支付利息。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及胡康民、罗运明三人利息37389元,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一应为12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五十七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灵口供销社支付原告胡会民集资款利息12463元。(上述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免收,邮政专递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世勇审 判 员  李军锋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