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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张××,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张××。被告:朱××。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电气生产厂家。22007年间,被告张××陆某某原告购买电气开关柜体,但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至2007年7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469.5元,由被告张××分别出具72469.5元和300000元的欠条二份为凭,并约定其中72469.5元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300000元于2007年8月至12月每月付款40000元,2008年1月付款5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月25日前还款80000元,余款及全部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469.5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张××、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截止2007年7月18日,被告张××结欠原告货款372469.5元,约定72469.5元于2007年7月30日付清,300000元于2007年8月至12月每月付款40000元、2008年1月付款5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前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张××亲笔出具二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原告自认截止2008年1月25日被告陆续偿付货款80000元,余款292469.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材料、二份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2469.5元,有被告张××出具的欠款欠据以及原告自认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张××、朱××偿付货款292469.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如数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2469.5元及损失赔偿金(按利率2%自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0元,由被告张××、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