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宏旺、程某甲非法经营罪,汪某、程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宏旺,程某甲,汪某,程某乙,余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宏旺。2007年8月因非法经营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因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2009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00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2003年4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0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宏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汪某、程某乙、余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宏旺、程某甲、汪某、程某乙、余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罪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童宏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汾口镇、中洲镇等地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下家程某甲、程某乙、汪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票款共计14万余元。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中洲镇苏家畈村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10余万元,分别上报给童宏旺和余诗岭(另案处理)。(二)赌博罪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中洲镇畈头村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4万余元并上报给童宏旺。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程某乙以营利以为目的,结伙他人在本县汾口镇石畈村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共接受他人投注4万余元并上报给童宏旺。200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中洲镇余家村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接受他人投注2万余元并上报给程某甲。另查明:被告人童宏旺曾于2008年12月因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诗岭的供述,证人李来娣、王兰花、李德贵、余书建、洪美香、程富竹、汪家宝、童庭衍、余菜喜、余广枝、徐勇明、余广于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宏旺、程某甲、汪某、程某乙、余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非法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告人童宏旺、程某甲分别接受他人押注额均达10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汪某、程某乙、余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宏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乙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宏旺、程某甲、汪某、程某乙、余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宏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四、被告人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五、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