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汪××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汪××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缙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汪××与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基于原告汪××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缙云县××西路××号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5000元范围进行保全,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70元。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汪××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煤若干,共计货款6851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05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054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70元。原告汪××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2份,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煤;2、由被告员工陈某某签字的缙云火车站称重计量单一张,待证原告14420千克燃煤运给被告,每千克14.5元;3、由胡安隍、李某某、杨某某签字的恒远公司某某款清单一份,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印证。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燃煤,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汪××货款、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208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缙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