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连香与陈志平、胡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连香,陈志平,胡爱玲,胡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香。委托代理人:邵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丽。上���人徐连香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丽、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志平、胡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爱玲、胡爱丽系姐妹关系,原告徐连香委托林立峰借款,200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张忠海向林立峰借款,三被告在林立峰处签订了借款为100000元的合同及借款凭据,实际到位9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被告胡爱丽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2009年5月26日,原告徐连香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陈志平、胡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爱丽与胡爱玲系姐妹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告陈志平、胡爱玲以开建筑材料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承诺于2009年1月13日归还,被告陈志平、胡爱玲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胡家垟村的房产予以抵押,并由被告胡爱丽予以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陈志平、胡爱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爱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系自己委托林立峰借款100000元,事后再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补签名字,后自己从林立峰处拿到3个月的利息款共计12000元,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志平、胡爱玲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时原告不在场,而是通过张忠海介绍向林立峰借款,并将房产证原件都放在林立峰处予以抵押,该借款月息为9分,借款当天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通过转账91000元到陈志平帐号,还支付给张忠海介绍费5000元及手续费300元实际到位85700元,后通过张忠海支付利息18000元,因该借款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故该利息款应作为本金扣除,自己愿意支付剩余的68000元。被告胡爱丽辩称:借款经过及事实与被告陈志平、胡爱玲的辩称一致,钱是林立峰通过网上转账91000元到陈志平帐户,后来每半个月通过自己给付张忠海利息款4500元,共付了利息款18000元。被告陈志平应拍卖其所有的房产偿还该欠款,不足部分再由自己予以补足。原判认为:原告徐连香与被告陈志平、胡爱玲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原告方却将当月利息9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1000元返还,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取12000元,双方虽书面约定月息4分到期后还本付息,但约定的利息已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收取的12000元认定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陈志平、胡爱玲应支付原告徐连香79000元。被告胡爱丽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方的其他辩解,原告予以否认,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平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志平、胡爱玲偿付原告徐连香借款7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胡爱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徐连香负担1235元,被告陈志平、胡爱玲、胡爱丽负担2585元。上诉人徐连香、陈志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志平向上诉人徐连香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4%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然过高,但并不是对利息没有约定,法院对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并被上诉人支付12000元利息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胡爱玲辩称:被上诉人陈志平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10万元,但上诉人给付借款时已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另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介绍费5000元,手续费300元,实际到位的只有857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志平、胡爱玲系夫妻关系,胡爱丽与胡爱玲系姐妹关系,2008年11月14日,陈志平、胡爱玲经案外人林立峰、张忠海介绍与徐连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志平、胡爱玲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XX镇胡家垟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胡爱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陈志平、胡爱玲、胡爱丽还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条给徐连香收执。上述合同签订后,徐连香通过张忠海将91000元交付给陈志平、胡爱玲。陈志平、胡爱玲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连香与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上诉人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91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按实际交付的91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徐连香与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玲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其现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12000元系其自愿的行为,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玲向上诉人徐连香借款91000元后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91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由于本案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玲依法应返还借款91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胡爱丽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徐连香与被上诉人胡爱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胡爱丽对本案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爱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志平、胡爱玲追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陈志平、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徐连香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胡爱丽对陈志平、胡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胡爱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平、胡爱玲追偿;五、驳回徐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上诉人徐连香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玲、胡爱丽负担3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平、胡爱玲、胡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