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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张××。原告陆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张××(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起诉称:2006年,第一被告承建海盐兄弟电镀厂新厂房的施某某设。原告应第二被告的要求,向该工地运送规格不同的毛片等建筑材料。因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某结货款,故截止起诉前,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000元。为此货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却推诿拒付。另,第一被告原名为浙江嘉兴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4月24日被核准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第一被告财务帐目反映尚欠原告5000元。海盐兄弟电镀厂的工地确系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并负责部分材料的承包、采购事务。但第二被告在承包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和材料价格波动太大,出现了亏损。2007年1月工程已竣工。第二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与第一被告办理工地财务结算移交时,列表反映了其在外采购材料欠款的情况。本案第一被告的欠款是5000元,而非15000元。第一被告对移交帐目上记载的欠款均予以认可,且大部分已支付。对第一被告的5000元欠款,第一被告也同意支付,只不过原告坚持认为是15000元而达不成一致。二、第二被告认可的欠款并非应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据”不要具有真实性,且对第一被告也无约束某。该结算凭据上的结欠数额明显与其向公司移交的财务帐目不符,应当以其移交帐目为准,其私自采购或个人欠下的款项不应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项目部签署欠款凭据之类的凭据,其行为并不代表公司项目部,系其个人行为。该凭据是在工程完工以后,起诉之前签署,与其办理移交相差很长时间。期间,第二被告已退出工地,不可能再去采购材料,且其凭据中也未写明是在移交之后何某某购,显然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被告在办理移交后即离开公司,更不再管理该工地的材料采购事项。所以,其在2009年1月21日已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款意义的结算凭据。第一被告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尤其是建筑行业的管理特殊性,不能无限地扩大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行为,在工程早已竣工,且第二被告已离开公司的情况下,其出具的与其自行书写的移交帐目明显不符的欠款凭据,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三页及第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一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2、海盐兄弟电镀厂新建厂房图纸会审纪要二页及图纸会审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职工,职务是在第一被告承建的海盐兄弟电镀厂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3、结算凭据一份,证明应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海盐兄弟电镀厂送料,还有15000元货款没有结清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故未予质证。在本案审理中,第一被告曾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兑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表中载明的是“陆乙”,并不是本案原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未予举证。本院出示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397号和(2009)嘉盐商初字第27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及本院向第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调取自案卷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同时证明第二被告也是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从这两个调解案件看出,第一被告应当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对笔录,第二被告说的是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故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兑现表,由于系复印件,第一被告也未到庭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系海盐兄弟电镀厂厂房某某的承建单位,第二被告为该工程某某现场的管某某,并负责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采购事务。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陆续向该工地供应石料毛片等建筑材料。2009年1月21日,第二被告以海安公司电镀厂工地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份,载明:海盐兄弟电镀工地尚欠原告磄渣款15000元,请公司支付。后第一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在本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397号和(2009)嘉盐商初字第276号案件中,涉及该海盐兄弟电镀厂厂房某某的施工中,该两案的原告作为供应商以本案第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起诉本案第一被告,后该两案以调解结案,本案第一被告均承担了付款责任。第一被告原名浙江嘉兴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4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对原告向其承建的海盐兄弟电镀厂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至今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据,虽然第一被告抗辩认为该结算凭据不具有真实性,所结欠情况应以第二被告移交帐目为准,但通过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询问,该结算凭据系由第二被告本人出具,该证据本身真实。至于结算凭据上的欠款情况是否真实及第二被告在出具结算凭据时是否仍能代表第一被告的问题,虽然第一被告抗辩第二被告在出具结算凭据时已离开公司,故第二被告不能代表第一被告,或可能存在第二被告私自采购的情况,但第一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虽然提供了工程结算兑现表,但从结算的时间来看,为2007年9月30日,而第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据是在2009年1月21日,因此,该工程结算兑现表也并不一定是反映原告向该工地供货的整个业务情况,况且对于原告的供货及欠款的组成,通过本院向第二被告的询问,第二被告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从本院此前已经审理并调解结案的两个案件来看,在该两案中,也均由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出具结算凭证,后由第一被告自愿承担了付款责任。综上,第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据应为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在第一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具体欠款数额予以反驳证明的前提下,本院对第一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陆甲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陆甲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