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肖兰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兰强。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兰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兰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兰强窜至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外浜1号李某家,采用卸窗户玻璃、拉窗栅等手段入室,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李某父亲苗某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肖兰强采用手推拉、拳头击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苗某,致其受伤。经海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因头颈部损伤致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兰强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兰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被告人肖兰强上诉提出:其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殴打被害人,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兰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打火机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以及上诉人肖兰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上诉人肖兰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苗某并致其轻微伤;对此,上诉人肖兰强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上诉人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纯属狡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兰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肖兰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肖兰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兰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