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倪凤英与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英,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倪凤英。委托代理人:郑若阳。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代理人:李玉正。委托代理人:陈胜善。原告倪凤英为与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英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正、陈胜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凤英起诉称:安泰公司因安吉县茂材竹制品厂工程施工需要向倪凤英租赁钢管扣件并与其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倪凤英即陆续向安泰公司提供租赁物,至2009年9月15日安泰公司尚欠倪凤英租金95268.31元,仍有部分钢管扣件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安泰公司支付租金95268.31元(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至租赁物归还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计);2、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6017.29元(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每日千分之二另计);3、安泰公司立即归还钢管1969.4米、扣件1192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1、安泰公司对钢管租赁合同中的安泰公司公章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合同的涂改处未经安泰公司盖章确认,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吴品行非系安泰公司员工,其未经安泰公司授权与倪凤英的结算行为后果不应由安泰公司承担。3、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违约金应当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倪凤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倪凤英提交证据如下:1、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安泰公司与倪凤英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租费单一份,证明双方对租金及未予归还的租赁物进行结算。3、结算单一份,证明安泰公司所欠租金金额及未予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4、租单十份、还单三份,证明租赁物的出租及归还情况。5、市场价格信息证明一份,证明钢管扣件的市场价。被告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安泰公司对原告倪凤英提供的证据1中的安泰公司公章及吴云苗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七、八条存在原告单方修改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虽被告安泰公司就公章及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样章,且被告安泰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文本,故其称合同有单方修改的质证意见缺乏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被告安泰公司认为原告倪凤英提供的证据2上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第一页结算单上无任何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租费单第二页上签名确认的吴云苗即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约的人,虽被告对第一页租费单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第二页租费欠款总额的明细构成,且租费单内容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安泰公司认为原告倪凤英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认为出具结算单及在收发单上签名的吴品行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钢管租赁合同中已授权吴品行可在收发单上签字,故吴品行有权在收发单上签名,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实际所欠租金及未还租赁物与该结算单所述不符,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四、被告安泰公司认为原告倪凤英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出具该证明的协会不具法人资格,认定价格也超出其业务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出具价格证明的杭州市西湖区质量技术协会钢管扣件分会系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出租方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倪凤英)与承租方安泰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一、租金:钢管每米每天租费0.0093元、扣件每只每天租费0.007元;三、回库物品:扣件每只维修费0.1元,欠螺丝赔0.4元/付,钢管弯曲调直费每根1元;四、运费由承租方负责;五、租赁财产使用地点:安吉县茂林竹制品厂;六、毁损丢失按归还时市场价新物品赔偿,破轧头三只抵一只好轧头;七、租金的交纳和结算:按仓库钢管收发结算单为准,收发单签字人吴品行;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租费金额的2‰支付给出租方滞纳金(赔偿金);钢管还清后三天内结清租金,但租期在二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算,必须事先联系商洽,否则按逾期罚款处理;每租钢管1吨,必须配租扣件150只以上;八、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2‰偿付违约金。安泰公司在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吴云苗代表安泰公司在合同承租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倪凤英于2007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陆续向安泰公司发放了钢管扣件,安泰公司亦于2007年10月3日起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08年4月24日,吴云苗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租费单列明了发料及收料的时间、数量、租金,杂费等明细,截至2008年4月30日尚欠租费67180.37元,未归还的钢管17020.4米、扣件11931只。该租费单明细所列的发料及收料的时间、数量与吴品行代表安泰公司签名的收发单一致。2008年9月25日,吴品行在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徐洪民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结至在2008年7月24日止,安泰公司欠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钢管1969.4米、扣件1192只,租费79553元、运费13705元,租运费合计93258元,已付9000元,实际欠租运费84258元”。杭州市西湖区质量技术协会钢管扣件分会于2009年11月26日就本案纠纷出具了市场价格信息证明,证明载明“根据我商会掌握的钢管扣件价格信息及下属会员的实际交易价格信息显示,2009年9月份杭州市场建筑脚手架使用的壁厚为3毫米钢管的平均价格为每吨3750元(即每米15元)、扣件平均价格为6元每只”。另查明:安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安吉县茂林竹制品厂厂房工程系其承建,吴云苗系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倪凤英与安泰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安泰公司在该合同中授权收发单签字人为吴品行,故吴品行有权就钢管扣件与倪凤英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后果应由安泰公司承担,且代表安泰公司与倪凤英签约的吴云苗所出具的租费单与吴品行签字确认的收发单亦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安泰公司至2008年7月24日尚欠租运费84258元,未归还的钢管1969.4米、扣件1192只”,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费单价,倪凤英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的租金95268.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虽对合同及结算单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约定租期在二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故倪凤英根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但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安泰公司对此也提出抗辩,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千分之一,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为37344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约定“毁损丢失按归还时市场价新物品赔偿”,倪凤英为此也提供了钢管扣件行业组织的价格证明,虽安泰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倪凤英要求安泰公司归还钢管扣件,否则根据证明所载的市场价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倪凤英租金95268.31元(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至归还钢管1969.4米、扣件1192只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倪凤英违约金37344元(暂计至2009年9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凤英钢管1969.4米、扣件1192只,否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折价赔偿。四、驳回倪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倪凤英负担202元,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浙江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