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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