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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水荣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荣,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李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李水荣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李水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荣诉称:原告于1996年2月进厂至2008年2月被告方工厂倒闭,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作时间长达12年,期间从未离开,并从未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2007年12月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2007年1月起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合同期满还差23个月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拒付给原告工龄补贴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补偿款,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23个月社会保险费7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起在被告处及被告的关联企业中工作,2008年2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没有辞退过原告;而且被告单位从未倒闭过,只是在2008年6、7月份时进行了重组;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08年2月自动离开被告公司。3、邮政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2008年2月最后一次发放工资。被告无异议。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关系,及原告2008年2月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擅自离厂,是被告单位2008年2月停产后不发基本生活费,原告才到其他单位打工。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1年10月至2008年2月在被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工作,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2月,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8年2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因被告在2008年2月停产后不发生活费而到其他单位打工,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09年4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2008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离开被告处而解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2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5月1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